北京前十律师事务所:公司定向减资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是否有效? 中嘉律所发表时间:2023-03-13 10:23 裁判要点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以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 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甲公司的股东会由乙公司以及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注册资本6,313,131元。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乙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甲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乙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它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华某诉至法院: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案涉决议第一、三、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 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二、甲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况且甲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主张案涉决议的第二项无效。 甲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日作出 (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32686号 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三、确认被上诉人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案涉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同时,审理法院还认为甲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华某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律师提示 1.在公司法未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做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进行定向减资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定向减资应当设置比等比例减资更加严格的条件; 2.定向减资将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如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 3.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质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减资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以上就是中嘉律师事务所-北京前十律师事务所给大家整理的“公司定向减资时,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决议是否有效?”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直接拨打中嘉律所全国法律咨询热线:4000-962-686进行咨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