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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律师事务所: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是否可以被追加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嘉律所

发表时间:2023-09-15 15:06作者: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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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对于一人公司,法律规定了股东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股东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视为混同,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成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申请执行人以两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在实践操作中争议比较大。最高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十条,列举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并认为因该争议属于实质性争议、且一般难度太大,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当通过另一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山东高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除可以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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