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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咨询:擅自进入非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是否能要求管理人赔偿?     中嘉律所

发表时间:2023-11-22 17:29作者: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

警示牌.png

裁判要点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7年支某被发现在某地消力池内死亡,公安机关认为符合溺亡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支某家属对死因无异议。支某溺亡地点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由河道管理处负责。河道管理处称事发地点周边安装了防护栏杆,在多处醒目位置设置了多个警示标牌。支某亲属法院起诉,请求河道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驳回支某家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安全保障义务条款。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关系,包括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而支某溺亡地点位于消力池,消力池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的范畴,并非对外开放的冰场,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即可知无论是进入河道或进入冰面的行为,均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此类对危险后果的预见性,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知晓。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提示

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己的安危寄托在国家相关机构的无时无刻的提醒之下,户外活动应趋利避害,不随意进入非群众活动场所是每一个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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