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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律师:梳理仲裁司法审查中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几种情形     中嘉律所

发表时间:2023-11-29 17:24作者:北京中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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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以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法院受理案件总体数量保持高位状态。但法院在司法审查理念上始终保持司法对仲裁有限监督的原则,尊重仲裁庭在涉案事实查明、说理论证方面的权利,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撤裁事由明确不予支持。据悉,2022年北京法院受理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38 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549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89件;法院最终裁定撤销仲裁裁决7件,裁定重新仲裁7件,向仲裁机构发送司法建议3份。撤销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难度,由此可见一斑。本文总结梳理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部分情形,以供参考适用。

一、经营者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争议解决条款负有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被裁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依法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即应当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以保护格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争议解决条款而言,仲裁与诉讼虽属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没有高下之分,但在权利主张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认定为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消费者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二、债权债务受让人无从得知原合同存在仲裁协议(条款)的,仲裁协议(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合意,也是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的前提和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只对协议签订方有效,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仲裁协议可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方。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在受让人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原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不能扩张至债权债务的受让方,原仲裁协议(条款)对受让方没有约束力。

三、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是行为人可以建立有效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订立仲裁协议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方能实施完成的民事行为。因此,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四、仲裁机构对送达地址未进行实质审查与核实,致当事人未能参加仲裁审理,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被依法予以撤销。

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这是公认的地址送达确认的兜底条款。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采用的是机构送达原则,即仲裁文书送达行为的主体是仲裁机构,因此,仲裁机构应承担对送达信息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核实义务,以保障被送达当事人程序权利。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未经合法送达即做出裁决,实质剥夺了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陈述意见和反驳辩解的机会,不仅侵害了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而且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因此,仲裁机构未依法送达仲裁文书导致仲裁当事人未能参加仲裁审理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五、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构成超裁,超裁部分应依法予以撤销。

“民不告、官不理”是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仲裁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亦应当遵循此原则。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就是“民不告、官不理”原则在仲裁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因此,仲裁裁决超越仲裁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超裁部分依法应予以撤销。但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及释法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仲裁裁决结果未超出仲裁请求或仲裁协议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不构成超裁。

六、仲裁当事人以正当理由申请仲裁程序中止的,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并影响公正裁决的,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机构行使裁量权应当以“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原则,突破“正确裁决”界限,“是非颠倒”,对仲裁当事人实体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方式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

七、仲裁协议应由双方协商约定,单方公告变更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特定机构面对不特定群体的,往往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及合同条款,考虑到不特定群体在合同签订中的弱势地位,同时考虑到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性,合同提供方单方公告变更合同条款而未就争议解决条款单独变更进行说明的,应当作出对合同提供方不利的解释,认定“合同变更权条款”不适用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除非双方明确约定一方可以单方对争议解决条款进行变更,否则,该变更部分应对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八、通过非法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仲裁机构依据非法手段订立的合同所做出的仲裁裁决,违背公序良俗,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依法被予以撤销。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通过非法手段订立的合同,其合同的签约目的、签约手段、履行结果均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经济往来中,当事人要充分认识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尤其是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以及仲裁裁决后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自身需求,选择适合的争议解决方式,正确订立仲裁协议。对于合同提供一方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排除合同相对方选择诉讼解决争议权利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慎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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